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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征求《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3-09-05 16:26 来源: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征求《海南省基本医疗

保险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国家医疗保障改革要求,以及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实施情况,同时为了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海南省医疗保障局起草了《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hnsybjdybz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意见反馈”。

二、信函寄至: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100号红城湖办公区(老省委党校)11号楼北侧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待遇保障处(邮编:57119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意见反馈”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9月5日


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

和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琼医保规〔2023〕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特殊疾病,是指临床诊断明确、病情相对稳定、治疗方案变化不大,需长期或明确治疗周期在门诊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病、重症疾病和特殊疾病。

第三条 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属于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病种的,可申请该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的门诊治疗,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病种、待遇标准和待遇享受期限另行制定,且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五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相关政策制定,并根据国家医疗保障政策、基金运行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等情况适时调整待遇保障标准。

全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的经办、认定工作。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的认定;审核、结算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核查定点医疗机构认定的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配合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监督;依据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具备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的认定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的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的认定;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的就医管理和诊疗服务;按时报送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结算报表。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参保人员根据自身所患疾病,申请慢性疾病或特殊疾病门诊治疗。

第九条  参保人员申请慢性疾病或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的,应填写《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认定表》,附本人病历资料、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并加盖病案印章(详见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认定表填写说明),向符合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认定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受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委托,具备门诊慢性疾病、特殊疾病认定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成立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认定专家小组,制定认定流程。自参保人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按照参保人员所申请疾病的临床诊疗指南进行审核和认定,并将参保人员所申请疾病的相关信息及时上传至医保信息平台,实行线上备案。

第十一条  异地居住参保人员申请门诊慢疾性病或特殊疾病治疗的,可使用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或特殊疾病申请认定表》,并提供相关材料,向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予以审核认定。

转诊或长期异地居住(安置)的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在省外住院治疗后、门诊就医确认的,初次申请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认定通过后,原则上自第一次异地住院就医出院次日起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连续中断治疗一年(含)以上,需继续治疗的,应进行身份认证后重新享受待遇。

第十三条  全省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均为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治疗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可按照方便的原则,前往就近的定点医药机构进行慢性疾病或特殊疾病的门诊治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对门诊慢性疾病或特殊疾病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认定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认定专家小组进行复核。参保人员对专家小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的认定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按照相关疾病临床诊疗指南进行认定审核,确保认定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并将相关认定材料保存归档。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慢性疾病或特殊疾病自认定通过后即时享受待遇。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分担。

(一)从业人员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分担比例:达到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条件的,在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比例为90%和10%;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比例为88%和12%;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比例为85%和15%。未达到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条件的,按照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衔接有关规定执行。

(二)退休人员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分担比例:达到足额享受医保待遇缴费年限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保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比例90%和10%。未达到足额享受医保待遇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每减少一年,医保统筹基金分担比例相应降低三个百分点。

(三)城乡居民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分担比例:达到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条件的,在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比例为90%和10%;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比例为75%和25%;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比例为65%和35%。未达到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条件的,按照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衔接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家庭医生服务协议,接受慢性疾病健康管理服务的,所签约家庭医生开具符合医保规定的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医保统筹基金分担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八条 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年度医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与普通门诊、住院合并计算。

一级及以下定点医药机构不单设起付标准;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设起付标准:其中,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2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

泌尿系统震波碎石治疗、精神病和结核病不设起付标准。

特困人员、孤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返贫致贫人口和低收入家庭中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60周岁及以上)不设起付标准。

第十九条 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年度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与普通门诊、住院合并计算,计入年度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支付标准。

(一)门诊慢性疾病设年度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标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含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患门诊慢性疾病的,年度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标准为12000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患门诊慢性疾病的,年度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标准为8200元。

(二)门诊特殊疾病不单设年度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标准:  城镇从业人员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疾病的,均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比例进行支付。

新增门诊特殊疾病病种,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参保人员即可申请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我省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支付范围。



第四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门诊慢性疾病、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应个人支付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应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变化当月住院治疗的(泌尿系统震波碎石治疗除外),住院期间不享受门诊慢性疾病或特殊疾病待遇。其当月门诊慢性疾病或特殊疾病待遇扣除住院天数,住院前已取药的,在出院次月中扣除相应的天数金额。

第二十三条 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患者使用乙类药品无需先行自付,使用国家谈判药品需先行自付10%。

第二十四条  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人员,在异地发生的门诊慢性疾病或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就医地已实现门诊慢性疾病或特殊疾病异地联网直接结算的,按规定实行即时结算;未实现异地联网直接结算的,由参保人员先行垫付,自费用发生之日起,原则上两年内持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材料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未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人员,在异地发生的门诊慢性疾病或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其相应的门诊慢性疾病、特殊疾病待遇降低二十个百分点。参保人员补办异地就医备案的,其异地发生的门诊慢性疾病或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按规定医保基金予以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疾病或特殊疾病认定之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照普通门诊待遇标准支付。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慢性特殊疾病门诊治疗实行定点服务管理。定点医药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坚持以病人为中心,规范诊疗,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慢性特殊疾病门诊治疗,应优先选用目录甲类药品,优先选用国家基本药物,优先选用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品种,优先选用集中招标采购中选药品。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医疗机构用药品种规格数量、药事委员会评审等为由,影响药品的合理使用和供应保障。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协议医师应当遵循诊疗规范,合理用药、对症治疗的原则,可为门诊慢性疾病、特殊疾病患者用药采取“长处方”管理,依照药品使用说明书用量,一次最多可开处3个月药量(“长处方”不得跨年度开处)。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一次最多可开处1个月药量。一次长处方药量未使用完之前,不得重复开处。

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协议医师应当严格遵循中医辨证施治原则,为门诊慢性疾病、特殊疾病患者开处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药量不得超过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最大用量。

第二十九条  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可实行“延处方”管理,参保患者可持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慢性疾病、特殊疾病“处方”到下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延用。

有条件的市县可开展第三方药品配送和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的参保患者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时,需凭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等医疗保障有效凭证,自觉遵守医疗保障相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对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的认定,以及医疗费用的审核和结算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第三方监督机制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年度清算挂勾。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障政策和服务协议有关规定,不得通过串通病人伪造病历、检查资料、串换药品等违规行为,非法套取医保基金。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时不得冒名顶替、弄虚作假,不得干预医务人员诊疗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家、我省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医保规〔2019〕6号)、《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定额标准及待遇享受期限>》《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的通知》(琼医保〔2019〕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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